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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银行法规

 

 

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 1998-11-284

 

(1)国家开发银行7

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7

国家开发银行机构编制方案15

国家开发银行内部机构职责分工和业务运行程序规定(试行) 1994-5-1219

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暂行规定 1994-6-1026

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支付通知授权系统”使用管理试行办法28

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30

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管理暂行办法40

国家开发银行合同专用章管理暂行办法2002-3-245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6-3-2247

国家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1996-9-1449

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8-652

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抵押、质押担保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8-654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1-2559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9-9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4月24日67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选择委托贷款业务代理经办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5月1日69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操作规程(试行) 1996-5-176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及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22日83

国家开发银行异地统借统还项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00-4-685

国家开发银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4年11月17日88

国家开发银行柜台前移贷款项目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8月31日90

国家开发银行设备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14日93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的通知95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1999.10.2598

国家开发银行对中瑞合作基金投资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2000-3-27101

国家开发银行军品生产线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2000-1-3103

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00-3-30105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1999-10-12108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委员会工作制度 2000-1110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贷款委员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改进贷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31日112

国家开发银行外汇固定资产贷款暂行办法       1998年7月3日116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1996年8月15日121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业务对外签字权限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7-26125

国家开发银行非现场稽核审计暂行办法          1998年1月22日127

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1994年9月27日130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8日132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2月13日143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章程》的通知        1995年1月25日150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6年7月17日152

 

(2)进出口银行154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评审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1996年7月10日154

国家开发银行境外代理行工作操作规程1994年8月1日159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转发《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及有关规定的通知》的通知1994-9-201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    1994年6月23日166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卖方信贷计息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11日169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5年10月25日170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试行办法》及《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操作程序》的通知 1995-9-20173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1995年1月18日178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5年9月11日180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 1995年1月18日182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及计息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8日184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担保贷款有价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22日186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调拨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4月8日188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贷款转贷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16日192

关于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贷款转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函 1996年10月25日196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贷款转贷与赠款管理费用收取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17日197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外国贷款转贷项目评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12月30日198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中国对外优惠贷款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6日209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汇资金调拨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9日220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境外短期外汇借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11日231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9月27日233

中国进出口银行会计制度 1995年1月18日293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修改《业务统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30日316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关于修改我行业务统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26日317

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月18日351

中国进出口银行章程  1994年3月19日35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统计制度中增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内容的通知356

 

(3)中国投资银行356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财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356

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中国投资银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网点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358

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1992年9月26日360

 

(4)农业发展银行366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366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规定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1994年6月16日369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组建方案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371

关于中国加入亚洲开发银行的通知378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统计制度中增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内容的通知1994年8月2日385

 

 

 

 

 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 1998-11-28

1998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行为,保证市场发行的公正、公开、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性银行金融债券(以下简称“金融债券”)市场发行,是指性银行通过市场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 金融债券发行人是国家性银行。

第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和其他认购人。

第五条 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是金融债券的托管人,负责金融债券发行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六条 金融债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进行。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 发行的审批

第 发行人发行金融债券必须将发行数量、期限、方式、发行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九条 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承销商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发行人确定承销团名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承销商退出承销团,应提前通知发行人,并由发行人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条 发行人采取其他方式发行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利率或收益率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招标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章 发行与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每年的首期发行前公布发债说明书。发债说明书应载明以下内容:发行人基本情况;发行人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状况,其中应包含债券信用情况及偿债记录等与偿还本息有关的情况;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年度计划。

发行人应随时公布与偿还债券本息有关的重大经营及财务事件。

第十四条 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应组成承销团。

第十五条 承销商根据自主、自愿原则参加或退出承销团。承销商参加承销团,应与发行人根据本规定签订《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发行人应将《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每次招标时,发行人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提前三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布发债公告。发债公告应载明招标日、本次发债的数量、期限、付息方式、起息日、兑付日及发行对象(含分销范围)。

(二)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承销商发布发行招标办法。招标办法除载明上述要素外,还需说明本次招标方式、招标时间、缴款日及发行手续费标准等具体事项。

(三)招标开始时向承销商发出招标书。

第十七条 承销商在投标时,不得相互联手操纵市场。

第十 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于当天向承销商发布中标确认书,并于次日向社会发布发行公告,公布中标利率和各承销商的承销额。

第十九条 承销商通过招标确定承购数额后,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可进行分销。

第二十条 每次发行的发行期由发行人根据本次发行的数量、分销范围确定。发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发行期满后,尚未分销的金融债券由承销商持有。

第二十一条 承销商应按不超过发行公告中公布的发行价格进行分销。

第二十二条 承销商不得以卖空方式进行分销。

第二十三条 招标结束后,发行人要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发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发行期结束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市流通。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章 登记与托管

第二十六条 招标结束后,结算公司应根据发行人签章的中标确认书清单,为承销商办理承销登记手续,并通知各有关承销商。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在发行缴款期内收到发债款项后,要在二个工作日内向结算公司提供到款确认。

第二十 结算公司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到款确认,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金融债券托管手续,并通知认购人。

第二十九条 承销商分销金融债券后,统一按照结算公司制订的有关规则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算公司负责制定金融债券登记、托管的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章 发行缴款与还本付息

第三十一条 招标结束后,承销商必须在发债公告要求的缴款期内将认购金融债券的款项全额划入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根据招标办法中确定的标准按时向承销商支付金融债券发行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必须按发债公告中确定的付息方式按时、足额向持有人支付利息。

第三十四条 金融债券到期后,发行人必须按时、足额向持有人兑付金融债券本金,不得单方面提前或推迟兑付。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数量、期限、发行方式、发行日期发行的;

(二)不按本规定披露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三)超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发行范围发行金融债券的;

(四)不按规定还本付息、支付手续费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承销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宣布本次投标结果无效、取消承销商资格:

(一)相互联手操纵市场的;

(二)中标后不按承销数额和规定时间划款的;

(三)超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和卖空分销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结算公司不按照本规定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未按本规定组织金融债券上市交易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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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开发银行

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

(国发〔199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为了更有效地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缓解经济发展的“瓶颈”制约,增强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能力,进一步深化投融资改革,决定组建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是直属领导的性金融机构,对由其安排投资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资金总量和资金结构配置上负有宏观职责。国家开发银行的主要任务是:建立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筹集和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国家重点建设,投资项目不留资金缺口,从资金来源上对固定资产投资总量及结构进行控制和调节,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逐步建立投资约束和风险责任机制,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及《国家开发银行章程》业经批准,各有关方面要认真贯彻执行。上述方案及章程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国家开发银行负责。

 

 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

    二、国家开发银行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一          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

(国家开发银行筹备组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决定组建国家开发银行,以集中必要的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缓解经济发展的“瓶颈”制约,对投资规模实行总量控制,加强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能力。组建国家开发银行是投融资改革的重要内容,要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加以总结,逐步完善、改进和提高。

 

一、国家开发银行的性质和任务

 

国家开发银行是直属领导的性金融机构(正部级单位),对由其安排投资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资金总量和资金结构配置上负有宏观职责。国家开发银行的主要任务是:建立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筹集和引导社会资金用于重点建设,办理性重点建设贷款和贴息业务,投资项目不留资金缺口,从资金来源上对固定资产投资总量及结构进行控制和调节,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逐步建立投资约束和风险责任机制,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组建原则和组织机构

  

组建国家开发银行,要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实行性业务与商业性业务分离;要建立科学和严格的投融资决策责任制,实行核算,自主经营,责权统一;要择优选定项目,负责配置资金及发放性贷款,但不对项目进行参股。国家开发银行的金融业务,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开发银行总部设在北京,随着业务的发展,经批准可在国内外设置必要的办事机构。有关资金拨付业务,优先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承担的工作任务,设置必要的职能机构。国家开发银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和各项经费,按照关于国有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开发银行与新组建的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关系是:

(一)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按照投融资改革的总体要求,将现有的6个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并入国家开发银行,同时新组建一个人员精干的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新组建的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是具有法人地位的性投资公司,受国家开发银行的监管,其业务范围主要是:承担少数不宜通过国家控股公司和企业集团参股控股的性项目;扶持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的重大项目;原由6个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经营,目前又难以转移到其他单位经营的中外合资或参股项目,以及其他不宜通过国家控股公司和企业集团参股的项目。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承担上述项目,主要起导向作用,业务量不宜过大(大体不超过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的20%),也不参与这些项目的经营管理。项目建成后,原则上股权应转移到国家授权的有关经营单位。

  

(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在其性职能分离出去后,转变为以从事中长期信贷为主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时接受国家开发银行委托的性贷款的具体拨付业务。有关委托业务受国家开发银行监管。建设银行每年新增存款部分用于固定资产性投资项目的比例不低于现有水平(包括购买开发银行的金融债券)。国家开发银行负责协调平衡建设银行用于性项目的商业贷款。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仍是法人,其名称、人事、财务、级别和对外关系不变。

 

三、国家开发银行的资金来源和筹措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注册资本为500亿元人民币,分4年逐步到位。注册资本金从国家财政逐年划拨的经营性建设基金和经营基金回收资金(含原“拨改贷”)中安排。

  

国家开发银行的年度投资总规模和资金筹措办法由确定。其资金来源和具体筹措办法主要是:

  

(一)国家预算安排的经营性建设基金。为了使国家重点建设资金有基本的保障,力争3年内把国家开发银行的经营性建设基金在现有基础上翻一番。

  

(二)原“拨改贷”和经营性建设基金贷款回收的本息。 

  

(三)财政贴息资金。对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性项目贷款所需贴息资金,由国家财政专项列入年度预算。贴息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商定。

  

(四)国家开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国家开发银行提出年度金融债券发行规模,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委根据国家确定的信贷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进行审定。金融债券利率和认购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征求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的意见后确定,同时下达各金融机构。

  

(五)经批准,国家开发银行可向社会发行一定数量的财政担保建设债券。

  

(六)向国外筹集资金。需要国家开发银行配置一定规模国内资金的外国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长期优惠贷款项目,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等对外窗口单位,将相应的外国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按原贷款条件向国家开发银行统一转贷。根据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国家开发银行可以筹措国际商业贷款。经国家批准,国家开发银行可在国外发行债券。

  

(七)按规定,6个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安排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专项建设基金和专项资金,转由国家开发银行统筹安排使用,原定使用范围、内容和划定的比例不变。

  

(八)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信贷计划,统一安排国家开发银行的重点建设资金来源,并予以保证。国家开发银行出现头寸短缺时,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临时贷款。

 

四、资金的运用和投向

  

(一)根据国家的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和产业,国家开发银行配置资金的对象是国家批准立项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大中型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性项目及其配套工程。主要包括:1、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项目;2、直接关系增强综合国力的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3、重大高新技术在经济领域应用的项目;4、跨地区的重大性项目;5、其他性项目。国家开发银行承担和覆盖的性项目的具体行业和范围,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和国家开发银行按照上述原则,并根据资金承受能力共同商定。

  

(二)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国家投资计划的要求和本行各项资金来源预计情况,编制年度资金来源和运用计划。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国家计划分次向财政部请领经营性建设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  

  

(三)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确定的用于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大中型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性项目及其配套工程的投资规模及贷款计划总量内,国家开发银行负责进行项目资金配置和贷款条件的评审。国家开发银行的资金运用,参照世界银行运行机制进行。贷款主要分为两大部分:

  

一是软贷款,即国家开发银行的注册资本金的运用。国家开发银行在项目总体资金配置的基础上,将注册资本金以长期优惠贷款的方式(依照大亚湾核电站中国银行贷款提供资本金的模式),主要按项目配股需要贷给国家控股公司和企业集团,由他们对项目进行参股、控股。

  

二是硬贷款,即国家开发银行借入资金的运用,包括在国内外发行的债券和利用的外资等。国家开发银行在项目总体资金配置的基础上,将借入资金直接贷给项目,到期收回本息。

  

国家开发银行同国家控股公司、企业集团及项目单位之间的关系是经济上的信贷关系,以经济合同来确定各自的权责利。国家开发银行不干预企业的产权处置和经营活动。

  

(四)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的分工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财政预算资金来源,国家开发银行原则上仍将上述资金分别安排到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革项目上。

 

(五)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征求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和国家开发银行意见后确定。

 

五、项目安排的运作程序

  

性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经国家批准立项后,国家开发银行根据资金的可能,负责在立项的项目中选择并研究项目资金配置初步方案。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开发银行要相互协商、配合。项目安排的运作程序是:

  

(一)项目建议书阶段。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在审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后,将需要由国家开发银行配置资金的项目,送国家开发银行进行项目贷款条件评审和财务评估。国家开发银行据此开发工作。

  

国家计委在审批需要国家开发银行承担配套国内资金的统借国外贷款项目和单个准备利用外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时,要会商国家开发银行后再行审批,国家开发银行参与有关项目谈判等工作。

  

(二)可行性研究阶段。国家开发银行根据资金可能,在项目贷款条件审查和财务评估论证的基础上,提出项目选择意见和配置资金的初步方案。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在审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有国家开发银行对项目的选择意见和相应的资金配置初步方案。

  

(三)设计阶段。根据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准备情况,国家开发银行与有关单位签订经济合同。

  

(四)年度计划。属于国家开发银行筹集和安排资金的项目,根据国家确定的年度投资规模,国家开发银行商国家控股公司、企业集团和项目法人提出项目的年度资金配置方案后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五)年度新开工项目。国家开发银行要按照投产、收尾、续建、新开工的先后顺序安排项目资金,对具备年度新开工条件的项目,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其贷款计划规模和资金平衡可能进行资金配置,与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协商,共同确定。

  

(六)项目咨询工作。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委托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进行项目评估时,国家开发银行参与有关的工作。

 

六、专项建设基金和资金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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